原标题:入职离职起纷争,法院这样判
就业作为民生之本、财富之源,是最大的民生。督促企业依法用工,是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的有力抓手。劳动争议作为法院收案的高位类型,经常发生在企业用工的全过程。近日,记者梳理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此倡导企业合规用工,防范法律隐患。
以就业为目的进行实习,双方自入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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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毕业证书。在毕业前,小王于2021年5月2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公司未与小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按期发放实习补贴。2021年5月20日,小王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出勤。2021年7月、8月,某汽车销售公司多次通知小王返岗工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汽车销售公司称小王入职时尚未毕业,当时属于公司实习生,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29日起,即小王毕业后才能建立。在小王实习期间,即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小王于2021年8月27日从某汽车销售公司离职。小王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双方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小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一方面小王在进入某汽车销售公司时已经年满21周岁,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年龄,另一方面某汽车销售公司持续性地对小王进行管理,并于2021年7月、8月通知小王返岗工作,可以认定小王是以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进入该公司。小王在某汽车销售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同于大学生以社会实践为目的而进行的实习,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小王入职公司时,即2021年5月2日起建立。
违法多次约定试用期,被判支付赔偿金
小陈于2018年6月7日入职某建设公司,担任拓展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的5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6个月、3个月、3个月,月工资均约定税前8000元。
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5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小陈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提出延长试用期3个月。2020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以小陈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为由,向小陈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后小陈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试用期赔偿金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小陈于2018年6月7日入职某建设公司,持续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在持续用工两年半多的同时,与小陈先后签订了5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先后5次约定了试用期并4次延长了试用期,最终直至小陈解约时,某建设公司仍然向小陈发出的是试用期辞退通知书。某建设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考虑到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因此某建设公司需要以小陈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小陈支付赔偿金。
离职证明内容引争议,被判重新出具
2013年4月3日,某汽车公司与小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27日至8月10日小王休年假,8月13日开始小王休病假。某汽车公司认为,小王在病假期间存在违规使用工作车辆等情形,公司多次要求小王归还工作车辆,小王于2019年2月18日归还工作车辆。
同日,某汽车公司向小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系“未按时归还公司车辆,不当使用公司车辆等重大的不当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某汽车公司向小王出具离职证明,其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小王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小王认为,因为此份离职证明,他很难找到下份工作,因此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汽车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有明确限定,只需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法定内容均属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带有主观性,且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某汽车公司已经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为小王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赵 岩 本报通讯员 龚勇超 林 鑫)
(人民法院报)